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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7-07-25 18:07:38 来源:


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44号。
负责人曲广祥,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玉,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工程液压件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75号18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吉隆小区1号楼1单元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赵凤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6]沈河民一权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王友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22时20分,关伟驾驶辽AG220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河区小南街热闹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通行的张青玉相撞。当日,张青玉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观察室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门牙脱位、牙周炎。留院观察(2005年2月3日至2005年2月8日)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2005年2月17日、4月18日、5月25日,张青玉3次复诊,复诊期间休息15天。共支出医疗费4674.8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关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玉负次要责任。2005年12月21日,张青玉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另查,牌号为辽AG220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伟租用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标书及营运手续,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关伟收取管理费。2004年6月13日,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期限至2005年6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收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关伟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被告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前工资实际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应以医院确认的陪护级别为准,参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的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青玉医药费4674.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青玉护理费141.4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青玉交通费5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张青玉误工费1414.44元;五、驳回张青玉、关伟、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程商业责任险,并不是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张青玉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关伟、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即可以成为案件的被告,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道交法17条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责任。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部门既不给上车牌,也不能通过车检,故该险种具有强制保险性质。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规定:“5月1日,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与要求”,该通知对该行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关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审 判 员 王 友 林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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