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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
2018-10-24 22:48:46 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654号
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港务村20栋8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
负责人:徐宏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婕,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鄂A×××××的重型半挂货车,于2016年12月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2017年10月28日22时25分,该车在湖北省××××十字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电信光缆挂断、通讯线路及电线杆等受损。经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中受损物经物价部门评估,并经交警调解确认为9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仅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但原告公司案涉车辆驾驶员因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除责任范围,故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物损评估报告书、保险单、原告赔付第三方损失发票、被告公司信用报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原告公司的印章不是直接加盖上去的,是打印上去的,与原告公司的印章不相符,同时该投保单里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被告公司免责范围,被告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且该保险条款亦没有向原告提交。后原告申请对该投保单上原告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该印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诚信<2018>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为:投保单最后1页落款投保人签章处“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本院认定该保险投保单中原告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即被告公司没有就其免责条款尽到说明解释的义务。同时被告亦无法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对被告提交的靖国超的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认可该从业资格证系伪造的,靖国超并无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本院认定靖国超并无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创毅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原告为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2017年10月28日22时25分,原告车辆驾驶员靖国超(原告认可其并无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该车行驶至湖北省××××十字路口时,将在架线施工的横跨道路的电信光缆挂断,造成通讯线路及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9日,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11229201701398号),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靖国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报告,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物品受损价值为114,142元。后经红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湖北新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45元,向红安县鹏飞通信维护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1,491元和13,426元,向陈国胜支付23,038元,总计为90,000元。原告因投保交强险获得理赔款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原告为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车在湖北省××××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已经先行赔付9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公司以原告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为90,00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该承担赔付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靖国超并无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可以拒绝赔付。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对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免除自身责任的提示或说明之所以具有严格的要求,其目的在于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充分解释,以使合同相对方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所受到的限制,保证合同双方处于意识理解上的平等地位和意思表达的真实。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原告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原告公司使用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无法证明其已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虽然原告车辆驾驶员靖国超并无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被告公司仍然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90,000元,但原告因投保交通强制保险获得理赔款2,000元,故被告应该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88,000元,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武汉市创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罗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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