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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宪平、周亚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0-24 22:49:32 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宪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燕,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亚东,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成晨、叶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亚军,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北海,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长杰,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凯利,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守辉,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戌凤,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小兵,务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6日召开了庭前会议,组织控辩双方交换了证据。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两次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分别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宪平及其辩护人王晓燕,被告人周亚东及其辩护人付成晨,被告人王亚军及其辩护人罗北海、彭显正,被告人李长杰及其辩护人朱石令,被告人王凯利及其辩护人贾守辉,被告人罗戌凤及其辩护人陈永宁,被告人魏小兵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宪平在本区长轩岭街羊角山村、湖北省咸宁市温太路投资建设老年公寓(“知青岁月老年公寓”)。2011年10月、2012年4月,被告人张宪平分别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汉阳区凯悦大厦设立融资点,雇请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帮助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支付佣金、提成等费用。期间,在被告人张宪平的授意下,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及其聘请的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放宣传资料宣传老年公寓养老项目,通过与不特定客户签订《预订养老服务合同书》、《床位租赁合同书》,以高额回报或承诺入住养老公寓享受折扣为诱饵,非法吸收艾某1、喻某、陈某等3622人存款计人民币30648.6万元,累计偿还本金人民币8130.34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12.6637万元,尚未偿还人民币19902.5913万元。其中,被告人周亚东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015年3月至10月担任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武昌融资点业务员、总监,非法吸收田某1等160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8945.1万元;被告人王亚军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担任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武昌和汉阳融资点总监,非法吸收蔡某等100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5053万元;被告人李长杰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担任汉阳、武昌融资点总监,非法吸收严某1等60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3610万元;被告人王凯利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先后在武昌融资点担任业务员、营销经理、售后服务部主管、总监,非法吸收曹某等50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3311.04万元;被告人罗戌凤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先后在武昌融资点担任业务主管、业务经理、部长、总监,非法吸收刘某1等20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1360万元;被告人魏小兵于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分别在武昌、汉阳融资点担任业务员、经理、总监,非法吸收王文某等10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828万元。
被告人张宪平将上述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支付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及融资点工作人员工资、佣金、提成等费用、偿还出资人本金及支付利息、偿还个人欠款、投资修建老年公寓及购买个人住房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宪平犯罪后能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宪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愿积极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宪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无异议,对被告人张宪平自首的事实认定无异议;2.被告人张宪平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张宪平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吸收的公众存款,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宪平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司法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计算,其涉案金额没有达到人民币8945.1万元,只有人民币6600万余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亚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亚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误,不应将“转存金额”重复评价;3.被告人周亚东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亚东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亚军吸收公众存款时间较短;2.被告人王亚军所经手吸收的公众存款,不是被退还就是续存,被告人王亚军在本案中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3.被告人王亚军获取的佣金大部分用于支付费用和人工工资,且获取佣金部分被扣押;4.被告人王亚军具有坦白及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亚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长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符合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该案被告人李长杰刑事责任;2.本案鉴定结论不准确、不真实,在计算被告人李长杰吸收资金的数额时,不应将王亚军的金额计算在李长杰名下,涉及重复计算人民币1872万元;3.被告人李长杰在本案中系从犯,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李长杰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李长杰具有坦白及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长杰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凯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利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中计算的被告人王凯利涉案金额虚高;3.被告人王凯利系本案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凯利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戌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追究该案被告人罗戌凤刑事责任;2.被告人罗戌凤在本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罗戌凤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戌凤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小兵系本案从犯;2.被告人魏小兵具有坦白及认罪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魏小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宪平在经营“武汉老知青回归茶庄有限公司”时,因经营出现资金困难,为了缓解经营资金压力和同时投资建设位于本区长岭街羊角山村“知青岁月老年公寓”,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宪平先后雇请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帮助其融资,并按融资比例给上述被告人支付佣金、提成等费用。2012年4月,被告人张宪平在未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分别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厦、汉阳区凯悦大厦租赁办公地点作为其融资点。在被告人张宪平授意下,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及雇请的业务员先后在武汉市内的居民小区、公园、广场等处,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众宣传老年公寓养老项目、吸收资金的信息。以经营老年公寓的名义,通过与客户签订《预订养老服务合同书》、《床位租赁合同书》的形式,以高额回报及承诺入住养老公寓享受折扣为诱饵,大肆吸收客户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宪平伙同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了艾某1、喻某、陈某等3622人资金计人民币30648.6万元,累计偿还本金金额人民币8130.345万元,支付利息金额计人民币2612.6637万元,尚未偿还计人民币19905.5913万元。其中,向艾某2等166人吸收资金金额计人民币419.32万元,偿还本金金额计人民币406.32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3万元,已分别向相关当事人等额偿还。向柏某等473人吸收资金金额计人民币2511万元,偿还本金金额计人民币2469.37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计565.97554万元,已向相关当事人超额偿还,超额偿还金额计人民币524.35054万元。向艾某1等2983人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7718.28万元,偿还本金计人民币5254.65万元,累计支付利息为人民币2033.68816万元,尚未偿还的余额为人民币20429.94184万元。被告人周亚东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担任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武昌融资点业务员、总监等职务,直接或间接吸收田某1等1670人资金金额计人民币8945.1万元;被告人王亚军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分别担任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武昌和汉阳融资点总监职务,直接或间接吸收蔡某等1057人资金金额计人民币5053万元;被告人李长杰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分别担任汉阳、武昌融资点总监职务,直接或间接吸收严某1等705人资金金额计人民币3610万元;被告人王凯利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先后在武昌融资点担任业务员、营销经理、售后服务部主管、总监等职务,直接或间接吸收曹某等594人资金金额计人民币3311.04万元;被告人罗戌凤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先后在武昌融资点担任业务主管、业务经理、部长、总监等职务,直接或间接吸收刘某1等229人资金金额计人民币1360万元;被告人魏小兵于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分别在武昌、汉阳融资点担任业务员、经理、总监等职务,直接或间接吸收王文某等157人资金金额计人民币828万元。
截止案发时,造成艾某1等2983人资金计人民币20429.94184万元无法兑付。被告人张宪平在已无法兑付所吸收大量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宪平将上述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出资人本金和支付利息,支付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等人工资和佣金,偿还其个人欠款,购买、修建湖北咸宁“知青岁月养生公馆”,修建“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投资建设“盛世一诺大健康养生公司”,支付其个人购房款等方面。
另查明,被告人周亚东参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期间累计领取工资及提成人民币134.7215万元。被告人王亚军参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期间累计领取团队佣金人民币1087.3万元,个人所得佣金人民币151.59万元。被告人李长杰参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期间累计领取工资及提成人民币50.9471万元。被告人王凯利参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期间累计领取工资及提成人民币50.2895万元。被告人罗戌凤参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期间累计领取工资及提成人民币33.5084万元。被告人魏小兵参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期间累计领取工资及提成人民币34.14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到案经过。
2、报案登记表、预订养老服务合同书、床位租赁合同书、老年公寓部优惠卡申请表,证实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与金某、赵某、代某等276人分别签订《预订养老服务合同书》、《床位租赁合同书》,并分别约定年利率7%至13%支付利息。
3、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收取投资资金的事实。
4、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登记、成立、单位章程等证实,被告人张宪平设立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时间、地点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5、银行交易明细表、流水、现金支出证明单、领款单、借支单证实,被告人张宪平在吸收资金期间,所吸收资金均进入张宪平个人银行账户记录。同时证实涉案武昌、汉阳两处融资点佣金支出基本事实。
6、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的身份信息,同时证实上述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7、知青岁月老年公寓工程资料证实,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建设工程完成工作量、工程款给付情况及咸宁三江温泉房产部分抵押的事实。
8、营销总监聘用合同、居间合同证实,被告人张宪平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签订融资合同,雇请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并向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支付工资及按比例支付佣金的事实。
9、集资合同、集资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宪平等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10、宣传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宪平等人为吸收资金向社会公众发放用于宣传相关信息材料的事实。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在案的涉案财产的事实。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查封、冻结了被告人张宪平个人银行存款、房产及武汉老年知青回归茶庄有限公司、知青岁月老年公寓的相关财产的事实。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冻结被告人王亚军相关资产的事实。
13、证人吴某4、骆某4、毛某4等267人陈述证实,他们分别是通过朋友介绍、报纸、广场宣传单等方式得知武汉黄陂知青老年公寓,并在知青老年公寓工作人员引导下,在武昌或汉阳融资点签订老年公寓床位租赁合同或购买老年养老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投资一定数额的资金。投资期限1年至3年,可领取7%-13%不等的年利率,到期后返还本金和利息。如果入住老年公寓,还可以享受消费折扣,根据投资金额不同,消费折扣的力度不同。其中部分人第一次投资到期后又进行了转存,并拿到前期投资利息。
14、证人刘某,张某,钟某,朱某4,张某2(均系知青岁月公寓工作人员)等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宪平在武汉市黄陂区长轩岭街,湖北省咸宁市投资建设老年公寓,因资金困难,在武昌区中南大厦、汉阳区凯悦大厦设立融资点,通过聘请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等人为负责人的融资团队,以高额回报及入住老年公寓享受消费折扣为诱饵。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帮助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张宪平向融资团队支付工资、佣金及提成的事实。
15、立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湖北分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书证实,本案的吸收资金时间,已吸收资金,涉案吸收资金金额,涉案人数,已退还吸收资金本金,支付的利息,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涉案金额,涉案资金基本去向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张宪平分别向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支付工资、佣金及提成的事实。
16、被告人张宪平的供述证实,其经营出现资金困难,先后雇请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等人帮助融资。2011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知青岁月老年公寓养老项目作宣传,并以分别支付年利率7%-13%不等利息,向老年人吸收资金,涉及大概有2000多人,吸收资金总额约2亿多,同时其供述证实,所吸收资金的部分去流向。
2016年3月18日供述主要内容:我经营的养老公寓是向社会融资的,实施方案是我与融资团队的人边融资、边商量、边改进确定。由融资团队向武汉市社会上的老年人宣传我的老年公寓项目。老人有投资意向后,与老人签订融资合同,收取老人的床位费,定期向老人支付利息。实质上就是融资,收取老人的资金,再按一定利率发放利息。以预订床位、租赁床位与老人签订合同是为了规避非法融资的法律问题,我和融资团队的负责人都知道这是非法的。
2016年3月19日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的时候,因为我经营的“武汉老知青回归茶庄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房租和水电都支付不出来。刚好王亚军这时候又联系到我,说他可以带领他的团队帮助我公司进行融资解决我的资金问题。2011年9月底到10月初的样子,我跟王亚军签订了融资合同。到2011年10月23日,王亚军团队就正式开始帮助我公司融资,刚开始我吸收的融资资金是用来偿还公司的债务及利息,大概700万至1000万左右。在2011年底我的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就正式开业了,我之后就把吸收的资金用来投资“三恒养老住房”的项目。2014年下半年,我到北京听了一个台湾老板关于养老公寓的一个讲座,这时候我才发现靠养老公寓盈利这个模式基本是个死胡同,我这个时候才意识到我的这个项目可能很危险,但是这个时候我已经骑虎难下。我聘请的第一任融资团队是王亚军牵头,合作时间是从2011年10月份到2013年9月左右。我当时跟他签订了融资合同,他的办公地点有两个,一个设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80号中南大厦一号门12楼,还有一个点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凯悦大厦17楼。他为我工作期间大概为我融资6000万至6500万。因为觉得他收取的提成比例太高就跟他解聘了。第二任罗戌凤,合作时间是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只有口头约定,融资提成比例10%,另外就是她手下员工从我这里支付1000元底薪,罗戌凤按员工业绩发放提成,工作地点在中南大厦,大概帮我融资了6000万左右。第三任团队基本是跟罗戌凤同时聘请的,牵头人李长杰,跟他合作时间也跟罗戌凤一样,没有签合同,口头约定的条件和罗戌凤应该是差不多的,大概帮我融资2500万左右。第四人是魏小兵牵头,跟他合作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提成比例是5%,他的办公地点在中南大厦,融资金额大概2000万左右。第四任融资团队由周亚东牵头,我跟他合作时间是从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份,我跟他签有合同。他也是在中南大厦融资点办公司,他帮我融资金额在8000万左右。我聘请的第五人融资团队负责人是王凯丽(利),跟她合作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我没有跟她们有什么特别的约定,就是顶替周亚东的职位,办公地点也是在中南大厦,融资金额我记不清了。
2016年8月23日供述主要内容:我仔细算了一笔账,具体明细是这样的:知青岁月的职工款我总共支付了6772万元;老人集资利息总计支付2700万元;集资业务提成总共支付了2850万元;购买知青岁月土地700万元;支付退股股东费用310万元;支付知青岁月员工工资700万元;支付房租200万元;购买车辆260万元;修建知青岁月样板楼500万;购买咸宁108套房产2300万元;投资天士力水450万元;前期工程支付1000万元。总支出了1.87亿元,里面有些可能在公账里,还有一些公账里没有。
17、被告人周亚东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到张宪平的武汉知青岁月养老公寓的武昌融资点任总监负责融资。在融资期间其所负责团队融资的基本事实。同时证实了其融资期间工资发放、佣金提成比例等事实。同时其辩护称其参与融资金额只有6600万余元。其2016年4月18日供述主要内容有:我2015年3月份出任总监,主要是通过融资总额来提成的,融资项目计划是知青岁月的董事长张宪平来确定的,按照投资年限的不同可以得到不等比例的回报。一年是11%,二年是12%,三年约13%,一万起投,不设上限。主要的手段就是通过业务员到公园、广场、菜场、小区等场所散发有关知青岁月宣传单让社会投资人知道知青岁月这个养老项目,使他们愿意投资。投资人员一般是社会中老年投资者,没有固定人员。融资团队佣金是张宪平按完成融资比例给我,我再按之前商量的给团队下面的业务员、业务经理发底薪加业务提成。
18、被告人王亚军的供述证实,2011年8、9月,其认识张宪平后,经商议确定融资方案,签订了融资协议书,按吸收资金总额的20%,以支付佣金方式支付其及团队佣金。并于同年在武昌设立融资点,其带领的融资团队开始在武昌地区的一些小区、广场宣传养老项目,以床位预订服务合同书的形式,吸收投资资金,投资周期三年,年利率7%到9%不等。后于2013年在汉阳区王家湾设立新融资点,李长杰是汉阳融资点的负责人。同时证实,其所带领的融资团体内部的业务提成分配方式及其获利的事实。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有:一个偶然的机会在报纸上看到“十万元到知青岁月养老”的广告,于是我按广告上的联系方式跟他们公司打了一个电话。之后我受张宪平邀约到知青岁月的实体项目去考察,我和张宪平达成融资合作意向。我和张宪平签订协议,协议书的大致内容就是张宪平的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养老公寓委托我来为他们公司面向社会开展融资业务,我和我的团队以融资金额的20%获得佣金。在中南路中南大厦十二楼融资点开始运营后,经理、业务主管、业务员开始在武昌地区小区、广场等地向中老年人宣传知青岁月项目,为达到中老年人参与融资的目的,我们还会以开融资会、宣传会的形式向中老年投资者宣传我们的养老项目。融资手续主要是和投资人签订《床位预订服务合同书》并为投资人开具收款收据。投资者获得的年利率分别为7%、8%、9%。在融资团队运营过程中,张宪平觉得融资进度比较慢,所以就向我提议再搞一个融资点,于是2013年1月份的时候,我和张宪平又一起在汉阳王家湾设立了一个新融资点,李长杰是王家湾融资点的总监。到2013年8月份我就正式离开项目。融资总额的20%是张宪平支付给我的佣金,其中8.5%用于支付我下面团队的融资业务提成,我还要支付团队所有人员底薪、融资活动开销等。我实际个人得了大约3%。汉阳的融资点模式和武昌是一样的,融资活动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和批准。
19、被告人李长杰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至2014年7月期间,其受被告人张宪平的邀约到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做融资业务,先在汉阳融资点担任总监,王亚军离开后,其负责武昌、汉阳两边融资团队,期间被告人罗戌凤任武昌的总监,后来张宪平又找魏小兵担任武昌融资点的总监,其融资方式是向社会宣传知青岁月养老项目,吸收资金。其供述证实了融资的宣传地点、方式等。同时还证实,其在参加融资期间获取薪金及提成的事实。其供述主要内容有:2012年5月17日王亚军叫我到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做融资业务。一直做到2014年7月底我就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离职。我一到知青岁月的时候就安排到汉阳融资点当总监,2013年7、8月王亚军走后,张宪平直接掌管融资团队,张宪平叫我做汉阳融资点总监。到了2014年4月份张宪平安排我成了武昌、汉阳两边融资团队的负责。我做了三个月左右两边的负责人,就于2014年7月底离开了知青岁月。一般是让业务员分别到社会面上发宣传单。宣传知青岁月投资养老项目,在投资人达成投资意向后再办手续。王亚军时期张宪平相当于把整个融资业务打包给王亚军来处理。王亚军走后,张宪平就直接接管融资团队。比如说底薪发放以及提成都是他来定的,后来就是张宪平给团队发钱。
20、被告人王凯利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到知青岁月武昌融资点做业务员。先后在武昌融资点担任过业务员、业务经理、售后服务经理、总监等职务。被告人王亚军、罗戌凤、魏小兵、周亚东先后担任过总监,参与了知青岁月老年公寓项目融资项目。其供述主要内容有:2013年5月29日的时候,一个叫熊某的人介绍我做一个业务员的工作,我当时才了解我是做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营销项目,我们培训主要内容是宣传关于知青老年公寓的融资项目的,我在这个公司做业务员期间,融资团队分别经历了罗戌凤、魏小兵、周亚东这几个人,我是周亚东当总监时升业务经理的,后来出任售后经理。张宪平把我原先的售后服务撤销了,由我来出任另外一个总监职务。我下面有五个业务经理,业务员有四十多人。
21、被告人罗戌凤供述证实,其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在知青岁月武昌融资点担任业务主管、业务经理、部长、总监等职务,参与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项目。其供述还证实,被告人王亚军、周亚东、王凯利、李长杰、魏小兵均担任过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项目的总监。同时还证实其参与融资期间领取的薪酬及提成的事实。其供述主要内容有:2011年10月18日的时候,我们团队总监朱某5提出让我们所有业务员到武昌那边做一个叫知青岁月的养老公寓项目。知青岁月养老公寓办公地点在武昌区中南路,我们融资团队一过去就安排上街发传单,传单内容是关于知青岁月养老公寓项目的。大约干了两个月我就从业务员主管升到了业务经理职位。2013年7、8月份的时候,随着王亚军离职,融资团队由张宪平直接管理。2013年10月份,我被张宪平任命为部长这个级别。2013年12月时候任命为武昌融资点的总监。2014年8月12日正式离职。我离职后汉阳那边魏小兵接武昌这边总监。我和我们团队帮张宪平及其知青岁月公寓做融资,张宪平就给我和我的团队发工资,我们拿的是底薪加融资业务提成。
22、被告人魏小兵供述证实:其是被告人王亚军邀约到知青岁月老年公寓做融资业务,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分别在知青岁月养老公寓武昌、汉阳融资点先后担任业务员、经理、总监等职务,参与知青岁月养老公寓融资项目。其供述还证实知青岁月老年公寓融资项目的主要参与人员、管理方式、其领取薪酬及提成的事实。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有:2012年6月份的时候,王亚军叫我和李长杰到知青岁月养老公寓汉阳凯悦大厦融资点做融资业务。老板叫张宪平,总负责人王亚军。通过对老年公寓的宣传吸引老年人,我们从老年人投钱的金额里面提成。2013年8月王亚军离开融资团队,罗戌凤担任武昌融资点总监,李长杰担任汉阳融资点总监。2014年6月份,李长杰离开汉阳融资点,到8月份张宪平就安排自己的员工在融资点专门接待。2014年10月份张宪平让我管理武昌中南大厦融资点,他让我担任总监,我的底薪加提成都是到出纳那里去领。融资项目一开始都是做三年期,根据投资额不同,客户所得的返利不同。我担任总监后,张宪平融资年限改成1年、2年、3年,对应一年返利是11%、二年返利12%、三年返利13%。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在明知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不具备从事银行金融机构活动资格的情况下,直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以承诺固定高额利息或承诺入住养老公寓享受折扣为诱饵,与客户分别签订《预订养老合同书》、《床位租赁合同书》,采用与客户签订养老合同名义,掩饰其非法本质,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严重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扰乱了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对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宪平、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的刑事责任。对涉案违法犯罪所得财物及对于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除折抵本金外,超额偿还部分依法均应予追缴。被告人张宪平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退还部分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亚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长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凯利及其辩护人关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上述被告人犯罪数额分别存在重复计算及虚高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该鉴定结论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2、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转存”存款金额依法应当累计计入被告人涉案犯罪数额,故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亚军的辩护人关于其个人佣金、提成认定异议问题,经查,由于被告人王亚军在融资期间,采取的是按融资总额的20%提成,采取的是承包制,融资团队工资、奖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王亚军承担。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中,被告人王亚军佣金系其团队佣金,综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从有利于被告人合理解释的角度,应按其参与犯罪总额的3%确定其个人在本案所获得的佣金,5053万元×3%,即人民币151.59万元。被告人李长杰、罗戌凤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是民政部门于2011年12月19日批准由被告人张宪平个人申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371.8万元,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张宪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武汉市黄陂区知青岁月老年公寓系民政部门批准民办非企业单位,吸收资金均进入被告人张宪平个人银行账户,且部分资金用于张宪平个人购置房产及消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相应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长杰、罗戌凤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长杰的辩护人关于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1、辩护人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由部分被害人签名的谅解书,但未提供该证据材料的来源、证人身份的相关线索材料,故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该证据材料从形式上,只是被告人李长杰所涉案的被害人中极少部分,不足以认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长杰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系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在被告人张宪平雇请下,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在融资团队分别担任管理层,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情形,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于未区分主、从犯的,根据本案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和地位,依法可对罪责较轻的适当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的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宪平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及案发前已退还部分吸收的公众存款,依法可以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人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的辩护人关于周亚东、王亚军、李长杰、王凯利、罗戌凤、魏小兵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并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宪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亚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亚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长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凯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戌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魏小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对被告人张宪平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9905.5913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详见附件一)
九、对涉案超额支付利息人民币524.35054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详见附件二)
十、对被告人周亚东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34.7215万元,对被告人王亚军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51.59万元,对被告人李长杰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0.9471万元,对被告人王凯利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0.2895万元,对被告人罗戌凤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3.5084万元,对被告人魏小兵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34.142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依法处理。
十一、本案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详见附件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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